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關於「公職」與「業務」二詞,其中「公職」範圍,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 號解釋,係指各級民意代表、中央與地方機關之 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而言。至若「業務」,雖乏統一規定 以資依據,惟依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,其須領證執業,且須受主 管機關監督者,諸如:醫師、律師、會計師以及新聞紙類與雜誌之編輯人等均 屬業務範圍。此外,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,就兼任而言,均屬 該條法律精神所不許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