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,係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
件,雖然何謂「私運」,該條例並無立法解釋,惟凡以非法方式,未
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、出口逾公告數額者,應均足當之
。因此,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,固為懲治走私條例
第二條所稱之「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」,縱經向海關申報,而有虛報
生產地等不實事項,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,應亦屬之。雖
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將規避檢查、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,未經向海
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,定義為「私運貨物進出口」,以有別
於第四條之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,向海關申報貨物,經由通商口
岸進口或出口之「報運貨物進口、出口」,惟如認報運貨物而有虛報
之情形者,不屬於「私運貨物」行為,而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
,則走私者自可利用此漏洞以規避刑責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