遊蕩
(1)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,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,即屬犯罪,可處罰款$10,000及監禁6個月。(由1992年第74號第3條代替)
(2)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,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該建築物的共用部分,即屬犯罪,一經定罪,可處監禁6個月。
(3)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,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,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,即屬犯罪,一經定罪,可處監禁2年。
(4)在本條中,就建築物而言,共用部分 (common parts)指
(a)入口大堂、門廊、通路、走廊、樓梯、樓梯平台、天台、升降機或自動梯;
(b)建築物佔用人共用的地窖、洗手間、水廁、洗衣房、浴室或廚房;
(c)圍地、車房、停車場、汽車間或里。